吴镇宇律师亲办案例
艾某江诉湖南驰耐普某用品有限公司
来源:吴镇宇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11-02
浏览量:562

关键词

民事 合同纠纷 口头协议

案件要点

1、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;

2、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。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八条

基本案情

201998日,原告通过互联网搜索联系到被告业务员徐*,通过微信聊天确认被告出售的国风雪地胎185/65R14价格为108元、185/70RI4价格为115元、195/65R15价格为123元、205/65R15价格为150元、215/60R16价格为164元、215/55R17价格为192元。2019916日,原告在被告公司与被告业务部“刘总”达成口头协议,约定:第一次合作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六种型号国风雪地胎共计1420条,价格与业务员徐*提供的价格一致,总货款为201630元,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被告发货,货到支付全额货款,轮胎运费由被告向原告补贴,原告只需承担每条轮胎6元的运费;第二次及以后的合作按照原、被告于2019917日签订的《经销协议》履行。原告于口头达成协议当日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,此后被告称原、被告为第一次合作,原告需支付全额货款后被告才会发货,原告又于2019925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71630元。20191010日,原告仅收到被告410条轮胎,且运费远超被告向原告预估的费用,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剩余货物并补贴运费,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认原、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。

裁判结果

一、被告湖南驰耐普**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***江返还货款148188元;

二、被告湖南驰耐普**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***江支付货运款7790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裁判理由

原、被告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六种型号的雪地胎1420条,其中185/65R14型号价格为108元每条,数量为108条,185/70R14价格为115元每条,数量为300条,195/65R15价格为123元每条,数量为250条,205/65R15价格为150元每条,数量为250条,215/60R14价格为164元每条,数量为270条,215/55R17价格为192元每条,数量为200条,总货款201630元。收货地点为***货场,原告承担每条轮胎运费6元,其余运费由被告补贴。原告于2019917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,2019925日向被告付款171630元。2019108日,被告向通过物流托运向被告发货410条轮胎(185/70R14轮胎114条,195/65R15轮胎209条,215/55R17轮胎60条),货款共计为53422元,原告垫付运费10250元。后经原告多次催告,被告拒绝按原定价格将剩余的轮胎发货给原告。

本院认为,一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、录音、收据,可以证明原、被告存在轮胎买卖关系。双方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六种型号的雪地胎1420条,总货款201630元,原告承担每条轮胎运费6元。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合法有效,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,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货款为53442元的410条轮胎,经原告催告后,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剩余的1010条轮胎的义务,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剩余未交付轮胎买卖合同的主张,本院予以支持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已付货款148188元(201630-53442元)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
二、原告垫付运费10250元,按照双方约定,原告应当承担每条轮胎6元的运费,共计2460元,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7790元(10250-2460元)。

三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应承担不应诉、不举证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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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吴镇宇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301*********4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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