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键词
民事 买卖合同 长沙
案件要点
1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;
2、双方未对账,原告应举证已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。
相关法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
基本案情
原、被告自2016年9月起合作,双方共签订两份采购合同,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,合同款分别为9,936,000元、1,186,800元。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,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,此后未再付款,经原告内部清账,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,468,320元。
裁判结果
被告湖南长丰***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天一***有限公司货款1,468,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(自2019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)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裁判理由
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,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,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。